十三届一次会议提案征集 | |||
标 题 | 关于加强我市两法衔接工作的建议 | ||
提案者 | 刘惠萍 | ||
情况分析 |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两法衔接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 一、我市两法衔接工作现状 我市的两法衔接工作走在全国前列,主要是对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最低程度,即行刑衔接临界点,进行了梳理。2015年9月,市委政法委与市法制办联合印发《广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临界点指引》,明确了各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范围。 二、我市两法衔接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市两法衔接工作解决了是否移送的问题,但两法衔接工作的核心和落脚点依然是移送什么和怎么移送,保障案件顺利地从行政机关移送至司法机关,才是根治有案不移、有案难移问题的关键。 (一)案件移送标准不明确。 我市两法衔接工作虽然明确了行政机关在哪些情况下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但是具体移送哪些证据材料给司法机关,才能达到司法机关认定的立案标准,依然不清晰,而这恰恰是当前两法衔接工作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移送标准不明晰。据行政机关反映,他们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经常以证据不符合要求将案件退回,而行政机关毕竟不是司法机关,没有明确的移送标准,他们很难准确把握证据要达到何种程度,公安机关才予以接收。 二是移送标准不统一。据行政机关反映,各区公安机关接收案件的标准不统一,基本相同的案件有时在这个区可以顺利移送,但是换到其他区却行不通。 三是相关涉案物品的移送存在争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六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这一条文只规定了移送涉案物品清单,没有对涉案物品的移送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涉及到不易保存、较难管理的涉案物品如生鲜、活物等,公安机关一般不接受移送,而行政机关则认为涉案物品应当随案移送。 (二)案件移送程序不明确。 案件移送程序不明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出口审查太随意。《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五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按照对这一条文的理解,每一个案件都临时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进行审查,这极大地影响了两法衔接案件审查的严肃性和专业性,两法衔接案件意味着出行入刑,审查的人员应是熟悉两法衔接的法律专才而非仅熟悉行政执法的执法人员,审查的人员应是固定的而非临时指定的。 二是事后监督太乏力。《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规定的都是不移送的后果,只能算事后监督。两法衔接的启动程序决定于行政执法人员,也就是说只有行政执法人员认为有可能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才能进入两法衔接程序,进入审查范围的案件是由行政执法人员决定的,专案组只是对行政执法人员认为的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应该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单位负责人则是在专案组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审定,这就好比一个法律漏斗不断地过滤掉不应该移送的案件,但是最初倒进这漏斗的案件是由行政执法人员决定的,如果有案件应该移送,而行政执法人员认为不应该移送,后面的这些环节不会发生,也无从监督。 三是程序衔接不清晰。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原先的行政处罚程序是继续?还是中止?亦或终止?现有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按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理解,行政处罚程序暂停,即暂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据各行政机关反映,若是刑事案件能很快结案,他们还可以等,但若刑事案件拖得太久,他们就不知道该怎么办了。若有些行政违法行为急需遏制的,能不能先给予行政处罚再移送公安机关,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却是一直困扰行政机关的难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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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建议 |
(一)明确案件移送标准。 建议市检察院牵头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厘清案件移送的证据标准问题以及涉案物品的移送问题。明确案件移送标准一定要弄清楚:案件移送应当达到什么标准,换言之,案件移送是为了什么。毫无疑问,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直接目的就是希望公安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所以,案件移送是为了让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据此,公安机关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立案标准不同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一起的标准,更不同于检察院的起诉标准和法院的判决标准,公安机关不能将移送标准定得过高,从而苛求行政机关做得更多;当然,行政机关也不能误认为搜集证据是公安机关的事,自己只负责移送就完事。总之案件要达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才能移送,具体的移送标准及涉案物品的移送则需要检察机关牵头相关部门制定。 (二)明确案件移送程序。 虽然今年6月16日,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的基础上细化了很多内容,但仍有很多程序性问题依然不明确,如上面提到的出口审查太随意、事后监督太乏力、程序衔接不清晰等问题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建议我市参考《珠海经济特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条例》,结合我市的两法衔接工作情况,在顶层设计上全面考虑,如有必要,也可以进行相关立法。此外,案件移送程序一旦明确,一定要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不然就会形同虚设,建议将两法衔接案件的程序纳入市法制办正在搭建的行政执法监督系统,坚决杜绝有案不移、有案难移现象的发生。 |